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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养志与被告郑德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养志,郑德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李养志,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德旗,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原延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养志与被告郑德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养志,被告郑德旗、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养志诉称,2014年1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郑德旗驾驶陕A736**号小车沿本市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路小学门前,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格宇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6天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属护理。本次事故经本市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德旗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和李格宇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1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等共计161345.1元;2、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3、由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部分放弃要求被告郑德旗赔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德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其中1000余元保险公司报销不了,涉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不要求其赔偿,故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但应当扣减原告已受偿的部分,同时,原告在门诊留观期间未诊断出软组织损伤,后续复查以软组织损伤为由要求持续误工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郑德旗驾驶其所有的陕A736**号小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沿本市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路小学门前,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格宇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住院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85.1元,此后又支付车辆维修费1400元。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德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格宇无事故责任。涉诉车辆在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其系西安市碗碗香粮食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月薪3000元,每月在单位制作的工资单上签字领取工资,其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131天,产生误工费13100元,为此,提交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病假条、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上载: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未上班,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及补助)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证明。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票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德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所载2285.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6天,确需人陪护,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日80元计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医院的病假条,但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伤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计3000元;5、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8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前述费用均由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养志医疗费2285.1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80元等共计6125.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养志车辆维修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养志负担134元,由被告郑德旗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