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商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与姬飞、李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姬飞,李芳,邵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84号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华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芹,该公司员工。被告姬飞。被告李芳。被告邵秀红。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姬飞、李芳、邵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飞、李芳、邵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140元,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飞、李芳、邵秀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姬飞以好又多购物广场(甲方)名义与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确定双方形成商品供货合作关系,并约定按月结账,每月15日至20日结清上月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姬飞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好又多购物广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洗化等日用品。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姬飞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40元,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前还款。被告姬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姬飞承担完全还款责任,被告李芳作为欠款人也在欠条下方签名。后原告要款未果。另查明,好又多购物广场未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销售清单、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姬飞以好又多购物广场名义与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好又多购物广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企业并不存在,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姬飞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姬飞尚欠原告货款3214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欠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邵秀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邵秀红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飞、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宿迁市雅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邵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姬飞、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孙静芳审 判 员  马宝玲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