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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问国与扬州市永益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问国,扬州市永益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问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永益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社区。法定代表人马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立新,该公司行政人员。上诉人武问国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永益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问国诉称:原告系被告永益公司职工,2008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轧花车间排除机械故障时左手被机械碾伤,致手掌挫伤,无名指小指缺如,治愈后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达成协议,但协议仅对养老保险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工伤未予任何补偿。现被告以经济效益滑坡为由拟辞退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8月6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以未提交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3000元/月=3.9万元;3、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万元;4、被告一次性给付就业补助金4.5万元,以上合计20.4万元。被告永益公司辩称:对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及受伤没有异议,有异议的为被告未辞退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的协议并非如原告所说仅解决养老保险金,而是对原告受伤赔偿等相关所有事宜做了了断。原告在无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主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认定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事故已做了断性赔偿协议。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能,法院应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或工亡认定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但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受伤至今,用人单位或职工均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问国的起诉。上诉人武文国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均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认可上诉人的工伤,并就工伤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书。2、没有申报工伤的过错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其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出入。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工伤认定虽然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但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份以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处理并不会发生损害国家利益等违法或侵害第三人权益情形的,可以按照工伤待遇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予以处理。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永益公司对上诉人武问国的员工身份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故上诉人武问国的请求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工伤待遇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对此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