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帅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杨帅。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华普大厦14层E户。代表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车辆与步行过公路的宋琳琳、宋文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琳琳、宋文文受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琳琳、宋文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经济损失185238.42元(不包括诉前已付的53000元),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中相应责任。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被保车辆维修费9609.2元、赔偿款245034.42元,共计25464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18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0:00:00时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公司承保期限内,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收款人本人到庭佐证证明;车损的物价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原告将其所有的B1MJ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7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5日00:00:00时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时止。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车辆沿营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济开发区刘家西流村东时,与宋琳琳、宋文文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琳琳、宋文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琳琳、宋文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杨帅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经济损失238238.42元,本案原告杨帅承担诉讼费6796元,共计245034.4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被保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93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为9609.2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9609.2元。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帅已经收到了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保险合同,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本提示书,杨帅在投保人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中投保人签字处“杨帅”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提示书中“杨帅”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即墨市价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4日15时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5时53分13秒,即形成了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对原告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期间,即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0:00:00时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45034.42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提示书中“杨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提示书只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就投保注意事项、理赔事宜、保险条款内容进行提示,投保人对此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书面证明。提示书中“杨帅”签字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