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56号原告:韩某,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潘某甲,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潘某甲外出,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间断外出打工,其在外、在家都是常常夜不归宿,沉迷网络游戏,务工收入用于游戏充值,极少照顾原告及女儿,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夫妻之间常为此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664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被告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12年12月3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甲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其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不应把离婚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原告韩某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