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凌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袁某某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31日在上犹县寺下乡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原告凌某某生育了四个女儿后,被告袁某某对其漠不关心,甚至恶言相向。结婚多年来,被告袁某某没有给予原告凌某某应有的体贴,原告凌某某没有从与被告袁某某的生活中体会到一点关爱。四个女儿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凌某某照料,两个大女儿只读完小学就外出务工,两个小女儿也是在姐姐的帮助下勉强读了初中,被告袁某某没有尽父亲的义务。被告袁某某于2003年外出务工后,丢下原告母女五人不闻不问,极少过问原告凌某某的生活。原告凌某某曾于2005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在原、被告夫妻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解除与被告袁某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女儿都已成年,寺下镇谭前村原、被告曾共同居住的土坯房等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原告凌某某不要求分配。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其向本院反映:虽然近几年来各自外出务工,但不想与原告凌某某离婚,现在原、被告年纪都较大了,希望能与原告凌某某和好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凌某某坚决要求离婚,那他也强留不住,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84年12月31日在上犹县寺下乡(现寺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养育了四个女儿,分别取名袁某甲、袁某、袁某乙、袁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5年11月18日,原告凌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2006年3月14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调解和好。多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8月12日,原告凌某某再次具状诉至本院,以夫妻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凌某某提出被告袁某某在上犹县寺下圩镇上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原告凌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的分配。原、被告无其它夫妻共同的财产与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某某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06年3月14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原告凌某某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然而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多年以来各自外出务工,各谋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也没有共同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和好,但在此后的夫妻生活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最终分居多年。虽然被告袁某某希望能够调解和好,但是原告凌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且明确表示放弃房产分割。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凌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长流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邬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卫民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