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王贵红诉尹新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贵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红,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399弄8号1101室。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建,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389号401室。委托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红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尹新建之委托代理人张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贵红系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312号2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5年6月,王贵红就尹新建以人民币(下同)500万元价款购买上述房屋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0日,尹新建与王贵红交易的中介方经办人与王贵红面谈。尹新建与王贵红通过电话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磋商。过程中,中介方经办人员向王贵红提供尹新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要求王贵红签署。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记载有“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壹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房价款100万元”、“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壹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45万元”、“乙方通过如下方式支付第三期房价款250万元”、“尾款5万元”等内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尾部还手写补充了“在2015年7月12日之前补足房款至壹佰万元整,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房款,所有的家具不送的”内容。王贵红未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但收取了该协议原件。当天,王贵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尹新建购买本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312号202室房产定金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收款收据中备注:“在2015年7月12号之前补足房款至壹佰万元整(差价捌拾万元整),否则视为违约,卖方有权没收上述贰拾万元整定金作为违约金”。尹新建在该部分内容下方签署“同意”二字。当日,由王贵红提供自己账号,收取了尹新建定金20万元。2015年7月8日,中介方经办人廖华平向王贵红发送手机短信:“周六下午2点,麻烦您安排下时间,谢谢!要准备资料:购房发票、契税发票、房产证、产权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次日,王贵红向廖华平发短信:“你让他先申请贷款等我看到250万的首付再去审税吧,他申请贷款我需要准备什么?”2015年7月11日,廖华平向王贵红发送手机短信:“关于付款时间,因为之前跟您谈的是7月12号之前给您100万,8月31号之前给您150万,贷款250万,共计500万房款,这些您都同意了,客户才给您20万定金的,现在您是因为什么问题不愿意签约的,可以跟我坦诚地沟通吗?”“让我们店长跟您联系下,那姐她想跟您沟通一下”。2015年7月12日,中介方的工作人员那铭洋向王贵红发送手机短信:“尹先生和尹太太非常有诚意,昨晚来我公司,80万房款已划到我这里,让我们转交给您……作为居间方,我们看到这样的客户都会全力促成双方!也希望您能珍惜!望您三思!”。“如果王姐同意,我随时可以再去一次浦东!将客户80万转给您!”2015年7月13日,王贵红向尹新建发送手机短信称:“你我双方从未就购买上述房屋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你方仅作为购房意向向我方支付了20万定金。根据收据所载的时间节点,你方未能向我方支付进一步的房款,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而且,双方也未能进一步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故此,我方愿本着善意,暂不追究你方违约责任,向你方退还20万元定金。双方当面交接清楚,你方收回你的二十万,我方拿回我的收据。在此之前务必确保撤销你方委托的中介恶意锁掉我的房产权。否则,我方将追究你方违约责任,没收你方定金,并追究进一步的其他损失。”2015年7月15日,王贵红再次向尹新建发送手机短信称:“由于你方至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2日前补足100万元购房款,且你方也未能就购买上述房屋或如何协商解决双方纠纷与我方进行任何联系,也一直未回应我方向你方发出的信息。你方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我方决定没收你方20万定金,终止与你方就买卖房屋进行进一步协商”。尹新建回复短信:“你我双方买卖闵行区中春路8888弄312号202室房屋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我方的诚意您也是心知肚明的。7月11日下午起我方通过地产经纪一直联系、提醒您履行约定,直到现在。我方做了一个买方该做的及能做的一切。买卖不能继续,是你方视约定如儿戏,出尔反尔所造成的。我方现在正式通知您:请您放弃一意孤行,在两日内继续履行您之前的承诺,否则,我方将追究您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王贵红委托律师向尹新建出具律师函,表示终止与尹新建就购买系争房屋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并没收尹新建就系争房屋交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5年7月27日,尹新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贵红双倍返还其定金40万元;诉讼费由王贵红负担。审理中,中介方经办人员廖华平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经尹新建申请到庭作证,证明:尹新建与王贵红于2015年6月30日在电话中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确定之后尹新建才支付的定金;当天要求王贵红签署居间协议确认时,王贵红表示“曾经卖房收买方500万定金都只是写个定金收条,她说话是一个吐沫一个钉”;2015年7月10日收到王贵红电话,要求第二笔房款150万元改到8月初之前付清,不行就算了,还说有三个客户等着买她的房子,其中有一个一次性付款的客户。而买方同意将其中50万元提前到8月8日付,其他不能变;2015年7月11日尹新建在中介方处等待王贵红签约并支付剩下的房款80万元,但王贵红未来,尹新建将房款转交中介方保管,而次日经中介方沟通,王贵红明确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约,拒绝接收80万元房款,并要求退还买方20万元。对此证人证言,尹新建予以确认,王贵红表示不予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案所涉定金合同关系不再履行。原审认为,尹新建与王贵红对双方就系争房屋已建立定金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尹新建主张王贵红7月10日违背口头约定要求提前支付房款,并以此为由拒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王贵红否认7月10日其曾提出变更约定付款方式要求的事实,并主张双方除房价总额和定金100万元的支付方式外,未就其他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后因7月12日尹新建未按约补足定金到100万元故不同意继续签署正式合同。对此,原审认为,双方在交接定金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现虽无书面文件可供验证,但首先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7月12日前应当补足的100万元为房款而非定金,王贵红在向尹新建发送的短信中亦称之为购房款;其次王贵红在中介方要求配合办理贷款、审税手续时回复的是“你让他先申请贷款等我看到250万的首付再去审税吧”而不是关于付款方式尚未约定的质疑,均表明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然涉及到房款的支付方式而并不限于总价和定金。再次,王贵红所述在仅确定总价和定金金额的情况下就支付和收取高达20万元定金的方式也与一般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相悖。因此,对王贵红关于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约定过付款方式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最后未能签署买卖合同的原因,王贵红主张系尹新建未在约定日期前付足100万元钱款所致。但依据尹新建提供的短信记录,中介方已于7月12日告知王贵红尹新建已然将80万元后续房款交付中介方的事实,并且表述了要求转款给王贵红的意愿,王贵红对此应已明知。王贵红又抗辩尹新建未将款项直接支付于王贵红账号,属于违约。因王贵红在双方口头协议已经约定房款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又予以否认,故尹新建主张因王贵红欲违约在先恐生变故而将款项付至中介方的陈述是可信的,也是符合常理的。王贵红以此为由主张尹新建违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贵红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尹新建主张定金双倍返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王贵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尹新建定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王贵红负担。判决后,王贵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关于定金的约定为100万元,80万元为补足定金;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80万元定金是否已经支付的事实;三、双方从未就房款支付方式达成口头约定;四、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向上诉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万元定金;五、上诉人没收定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新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关于定金应为100万元、原审未予查明80万元定金是否已经支付的事实、双方从未就房款支付方式达成口头约定等的上诉意见,原审已在其判决理由中阐述了充分的意见,且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购房定金20万元后,未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回被上诉人已付定金。由此,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王贵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