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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航与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航,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212号申请执行人张航。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张航与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欠款本金198065元、诉讼费2131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为用于生产的二台喷墨机(本院已查封),其余财产均为案外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断续进行生产经营,并尚欠民工工资未支付。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其它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二台喷墨机属生产设备,现不宜处置外,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张航发现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条件成熟,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