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化劝业场、赵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劝业场,赵某,王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岗。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劝业场。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道友。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路*号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7051960********。被告:王某(赵某之妻,同时担任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路*号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7051957********。原告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宣化劝业场、赵某、王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宣化劝业场对案件管辖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4月1日,原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县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宣化劝业场提出的管辖异议。宣化劝业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9月1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立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清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萍,被告宣化劝业场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王某(同时担任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清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宣化劝业场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海清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20.33‰,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3日,被告赵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后,三方多次对借款期限进行延续,并于2013年4月13日变更借款利息为月息20‰。自2014年12月之后,被告宣化劝业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欠付利息共计13200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宣化劝业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132000元、违约金66000元、律师费71940元,共计2469940元。原告海清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11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3、2011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2012年6月13日借款变更协议。5、2012年9月13日借款变更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宣化劝业场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保证人赵某、王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宣化劝业场发放了该笔贷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宣化劝业场协商将借期展期至2013年4月13日,保证人被告赵某、王某同意并签字捺印。6、2013年4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2013年4月13日借款凭证。8、2014年4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9、2014年4月13日借款凭证。10、2014年7月21日对账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宣化劝业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宣化劝业场、赵某、王某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目的是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4月13日,并与2013年4月13日变更利息为月息20‰,同时保证人赵某、王某同意并签字捺印。被告宣化劝业场辩称:2011年12月13日所签的合同与2014年4月13日所签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发放220万元贷款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等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化劝业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同意被告宣化劝业场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宣化劝业场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向宣化劝业场发放贷款的义务,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宣化劝业场对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2011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6月13日借款变更协议、2012年9月13日借款变更协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提交的2013年4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4月13日借款凭证、2014年4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3日借款凭证、2014年7月21日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赵某、王某对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2011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6月13日借款变更协议、2012年9月13日借款变更协议、2013年4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4月13日借款凭证、2014年4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3日借款凭证、2014年7月21日账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13日,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与宣化劝业场、赵某、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宣化劝业场向海清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0.33‰,每月13日结息,赵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海清小额贷款公司向宣化劝业场支付贷款220万元,宣化劝业场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9月13日,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与宣化劝业场、赵某、王某两次签订借款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3日,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继续提供担保。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与宣化劝业场、赵某、王某两次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并变更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与2011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条款相同,两次借款合同均由赵某、王某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7月21日,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与宣化劝业场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宣化劝业场未归还海清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自2014年12月之后,被告宣化劝业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与宣化劝业场、赵某、王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变更协议,于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3日两次重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依照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宣化劝业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金额及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宣化劝业场发放贷款220万元,在两次展期后,又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变更协议的贷款金额相同、贷款期限完全衔接的情况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旧贷未清偿的情况下,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并且,展期后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未实际发放贷款,但宣化劝业场却出具了借款凭证,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赵某、王某在每份合同中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及捺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化劝业场和赵某、王某的辩解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海清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化劝业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132000元;二、被告赵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2元,由宣化劝业场承担,赵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娜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