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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顺领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李顺领,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胡永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顺领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原告生病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右侧颞叶海绵状血管瘤,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赔付在合同约定的重大××范围内,被告应当赔付。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患××,符合理赔条件。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4、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赔付。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投保时隐瞒既往病史,故意不履行投保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心脏CT,心脏CT显示原告1、前降支近段软斑块并管腔中度狭窄;2、前降支硬斑块并管腔狭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16日来被告处投保,投保时对于健康询问均做了否定回答,隐瞒患病主观故意明显。二、原告投保的是重大××保险,保障范围仅限于重大××,原告所患的右侧颞叶海绵状血管瘤不是肿瘤,而是血管性××,属于脑血管畸形,不属于恶性肿瘤和良性脑肿瘤。原告所患××、冠心病也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各1份,证明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其患有××的情况。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指定的《重大××保险的××定义使用规范》复印件1份,证明重大××范围包括恶性肿瘤、良性脑肿瘤等××。4、智胜人生重大××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被告公司使用的重大××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概念、定义等,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重大××范围相一致,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符合医学和保险行业惯例。5、被告公司的智胜人生重大××保险条款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重大××保险条款已经保监会审核备案,该保险条款有效。6、医学资料2份,证明海绵状血管瘤不是肿瘤,而是血管性××,属于脑血管畸形。7、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1份,证明每份《健享人生B》的限额为3000元。本案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3××××301。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生效日为2014年10月18日,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为智胜重疾,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住院日额、健享人生B。2015年4月8日,李顺领以“发作性意识丧失1月余,加重1天”为主诉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癫痫,2、冠心病,3、右侧颞叶海绵状血管瘤。2015年4月21日,李顺领在该院全麻下行“右侧颞叶海绵状血管瘤切除术”,并于同年4月30日出院。李顺领入院记录既往史显示:李顺领7年前曾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意识模糊,持续约10余秒后恢复,无摔倒、肢体抽搐等未处理。2014年10月15日因胸闷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心脏CT显示:1、前降支近段软斑块并管腔中度狭窄;2、前降支硬斑块并管腔狭窄。给予口服药物治疗。现病史显示:1月余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伴口吐白沫、牙关紧闭、双眼上翻、四肢抽搐、呼吸急促,持续约半小时后缓解,意识恢复后出现头痛、胸闷、全身乏力、精神萎靡,无大小便失禁、肢体瘫痪等,期间间断出现上述症状2-3次,未行特殊治疗。2015年3月21日,李顺领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头颅MRI显示,1、右侧颞叶结构异常,海绵状血管瘤可能;2、轻微脑白质脱髓鞘。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P3××××301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亦是保险法倡导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李顺领作为投保人,应当按业务员的询问和投保书要求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李顺领2014年10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心脏CT,检查出1、前降支近段软斑块并管腔中度狭窄;2、前降支硬斑块并管腔狭窄。即原告在投保前已经知道自己的健康状况。综上,李顺领应当履行健康状况××,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李顺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