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地址:黎川县日峰镇日峰路130号。(以下简称黎川农行)代表人方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该行职员。被告杨某。原告黎川农行诉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农行诉称,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惠农准贷记卡授信30000元,合约期为五年。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5年9月5日,透支金额为30000元,该透支款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惠农信用卡贷款本金29994元,利息814.34元。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授信30000元,合约期为5年,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78。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还款金额为30000元,账户余额为924.75元。同日原告从被告准贷记卡上自动扣除利息903.75元,账户余额21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分别透支5000元、25015元(转账),截止该日被告账户欠款29994元。该透支款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透支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4元、利息814.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杨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准贷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准贷记卡利息试算清单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黎川农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透支额度、利率、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4元、利息814.3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及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紫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