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浙江品至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品至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品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朝军。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道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琴。浙江品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至家具公司)为与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银环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合并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品至家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杭拱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品至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银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义、邵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至家具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完成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的x厂房的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工程、水电安装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涉案工程项目范围外,被告又另行实际施工完成了临时办公用房、配电房。全部工程项目于2013年1月完成。2014年3月10日,就被告所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计8226100元,其中涉案工程款为7606100元。因被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和被告进行过多次电话和现场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发函被告,就涉案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的协调、沟通工作。201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进场维修,并提交维修方案。2014年5月15日,原告最后发函被告关于维修及费用的问题。但时至今日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行业质量标准的工程,但被告所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修复,其行为已实质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合计13769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银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维修费只是预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明显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另外,本案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是因为原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余款的先行义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腾空场地以便维修,但原告阻碍被告维修,也阻碍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银环建筑公司反诉称,2011年10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1号厂房相关工程承包给反诉人施工,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施工节点支付,被反诉人应在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回访金,工程竣工一年后结清尾款的50%,二年后结清尾款余下的50%。2013年1月,反诉人承包的全部项目竣工完成,但被反诉人却未能如约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全部质保金。截止目前,尚欠反诉人剩余工程款666181.2元,质保金426291.8元,共计1092473元。虽经反诉人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合同签订期间内反诉人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反诉人拒不支付质保金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更严重地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品至家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6054.2元;2.判令品至家具公司支付质保金426291.8元;以上二项共计1122346元;3.判令品至家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品至家具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中称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剩余工程款666181.2元,质保金426291.8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除了涉案工程项目给被告施工外,又让被告另行实际施工完成了临时办公用房、配电房。涉案工程款为7606100元加上临时办公房及配电房的造价,最终工程总价款计82261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一共分十次支付给被告740349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已经支付到90%,余款到修复后支付,余款和质保金共82多万,不是被告所称的数额。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是三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结算,涉案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王道义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不具备维修能力,在起诉前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电话进行过多次的协商,但被告一直未进场维修,所以原告暂缓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提起反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诉是质量问题要求维修,而被告的反诉是讨要工程款,本诉不能吞并反诉,应依法驳回。品至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完成的工程项目及质量标准。2.确认函;3.协议书,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确认的涉案工程总价款。4.图片,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函;6.2014年1月25日的书证;7.2014年4月25日的书证;8.2014年5月15日的书证,证据5-8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总是进行协商、沟通的事实,被告拒绝修复。9.厂房工程维修清单,证明第三方对修复涉案工程所需费用的做出评估的事实。10.书证,证明双方对工程的款项支付约定是工程款的90%。11.银行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0%。12.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及尚在质保期的事实。银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7日的书证,证明原、被告同意先支付工程款90%后被告进行维修的事实。2.函、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催告维修事宜的事实。3.联系函,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加工程款的事实。4.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工程是验收合格的。银环建筑公司对品至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是2年,到现在已经届满。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待证内容有异议,本案还有30万元的工程款还有待确认,工程总价是852多万元。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工程存在部分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可以确认。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我方同意就部分工程维修的前提条件是品至家具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应当支付工程款到90%,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函,原告也没有支付到90%,未维修不是因为我方单方面不维修,而是因为品至家具公司未履行先付款的义务。证据9三性均无法确认,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预算费用未实际产生。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明确品至家具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支付到工程款90%,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实际工程价款的结算,在2014年4月30日前仍未支付到90%,即使按照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我方多次要求维修,品至家具公司拒不配合,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和质保金。证据11付款总价无异议,但未到工程款的90%。证据12无异议,工程是验收且合格的。品至家具公司对银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已经付款到90%,但是之后被告一直拒绝修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补充说明下,这份函是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之前都是拒绝维修的,对被告函中所称的8月10日告知原告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现在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尚在质保期内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品至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3、5-8、10-12,银环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或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出具单位无相应鉴定资质,无法确认维修费用,不予确认。银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品至家具公司对证据三性或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案涉工程总造价经过双方核对已确认,故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品至家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银环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银环建筑公司承包坐落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品至家具公司新建厂房的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工程、水电安装等;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施工节点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支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回访金,工程竣工一年后结清尾款的50%,二年后结清尾款余下的50%;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在实施施工过程中,除涉案工程项目范围外,银环建筑公司又另行实际施工完成了临时办公用房、配电房。全部工程项目于2013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7月15日,品至家具公司致函银环建筑公司,要求整改案涉厂房建设中存在的下列问题:车间地面因把商品混凝土擅自改为自拌混凝土,未按合同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地面起沙、下沉,大面积损坏,需及时重做地面;厂房外墙出现裂痕、厂房屋顶起沙、开裂、钢丝网外露,已经堵塞下水管,下水管破裂,需及时维修等。2014年1月25日,银环建筑公司对前述第一点问题予以确认,对第二点问题表示如抽栓出现不是铁丝网则无条件修复,对第三点表示需权威部分鉴定,同意对上述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1月底,品至家具公司与银环建筑公司确认品至家具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工程总价审计,审计完成前先行支付500000元;审计完成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造价的90%;银环建筑公司修复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剩余工程造价的5%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地面维修的总价的5%作为地面质保金,顺延半年。2014年3月10日,品至家具公司与银行建筑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经双方协商,德清品至家具厂房1号厂房、宿舍楼、配电房已完成工程,总决算金额为8226100元(双方另签有协议书,确认临时办公用房、配电房工程造价为620000元)。2014年4月25日,品至家具公司致函银环建筑公司,要求对厂房外墙出现裂痕;屋顶大面积起沙;地面大面积破损、起沙、下沉损坏等尽快于5月10日前安排人员维修,银环建筑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5月15日,品至家具公司再次发函银环建筑公司,表示尚未收到维修方案,将自行维修,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银环建筑公司承担,银环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再查明,品至家具公司先后支付给银环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74034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品至家具公司与银环建筑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德清品至家具厂房x号厂房、宿舍楼、配电房已完成工程,总决算金额为8226100元。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临时办公用房、配电房工程造价为620000元,该620000元所涉工程属《确认函》确认工程总量8226100元中的一部分。现银环建筑公司主张另有增加的269762.4元的工程未包含在内,但品至家具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已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确认,《确认函》是双方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现银环建筑公司要推翻《确认函》确定的数额,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目前,银环建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经协商确定的总决算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226100元。争议焦点二:品至家具公司要求银环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函件上的约定,银环建筑公司确认由品至家具公司自行维修,并承担一切合理费用。品至家具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为1376917元是依据第三方出具的厂房工程维修清单,因第三方无相应鉴定资质,故无法确认维修所需的合理费用,且品至家具公司未实际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未实际产生。在此情况下,品至家具公司要求银环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即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品至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银环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品至家具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7403490元,达到工程造价的90%(8226100元×90%)。剩余的工程造价的10%(822610元)支付的条件,双方在2014年1月底签订协议已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协议中约定需待银环建筑公司完成修复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等。即该工程造价的10%实际已转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品至家具公司与银环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约定了剩余的工程造价的10%的性质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虽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相关建设工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承包人在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在到期后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要维修等事实在函件中予以确认,银环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认真履行维修义务,后虽由品至家具公司自行维修,但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是对建设工程质量及保修的保证,在实际未修复完毕的情况下,银环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故要求支付和返还上述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浙江品至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192元,由浙江品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浙江银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