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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区健伟与林国安、梁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健伟,林国安,梁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区健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国安,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梁淑云,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区健伟诉被告林国安、梁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安、梁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健伟诉称:被告林国安、梁淑云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依时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还款。借款时两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汇景湾华庭10幢1702室和江门市蓬江区景枫园5幢之二601室房屋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安、梁淑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及执行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国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林国安的诉讼主体资格;3、梁淑云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梁淑云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网银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林国安;6、收款确认函,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借款;7、房屋产权证,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的物业作借款担保。被告林国安、梁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国安、梁淑云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林国安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区健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梁淑云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融和农商银行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林国安,两被告亦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区健伟与被告林国安、梁淑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向林国安提供借款100000元,但林国安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林国安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淑云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梁淑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梁淑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安、梁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区健伟;二、被告梁淑云对第一项判决林国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320元,由被告林国安、梁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