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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汤三宁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三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0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三宁,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三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三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汤三宁谎称自己做房地产生意,编造卖地需要挂牌费、应酬、买地等各种理由,以高息借钱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钱某款项共计42.81万元。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汤三宁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汤三宁退赔赃款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汤三宁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并不相识,是受其姐姐汤蕊丽指使出面向被害人借钱,所借的钱全部被汤蕊丽拿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责令由汤蕊丽返还赃款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三宁的供述,同案犯汤蕊丽的供述,证人南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汤三宁提出其是受姐姐汤蕊丽指使出面向被害人借钱,所借的钱全部被汤蕊丽拿走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汤蕊丽的供述和被害人钱某、郑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汤蕊丽将汤三宁的联系方式给被害人,之后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是汤三宁。汤三宁辩称钱全部给汤蕊丽了,但其对款项交付方式前后供述不一,再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汤三宁收到款项后大部分提现,少部分转入自己银行其他帐户。故其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三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