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就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少,被告婚后经常和原告发生冷战,并对原告漠不关心,从来就没有一句嘘寒问暖的话,原告对被告人品、素质等各方面欠缺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在一起并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必要在一起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明材料: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29举行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年××月××日在成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何梓琰,次女取名何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份被告因感情不和外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长期外出未尽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婚生女儿何梓琰、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鱼业15410元,15410元×20%×2=6164元),即被告每年支付婚生长女、次女抚养费共计6164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梓琰、何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儿何梓琰、何某丙当年抚养费共计6164元,至十八周岁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威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