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秦×、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波于2012年6月至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陈×办理北京市户口、国企单位就业为由,先后骗取陈×人民币23.8万元。二、被告人王波于2014年5至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王×1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王×1人民币23万元。三、被告人王波于2014年9至10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秦×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秦×人民币22.3万元。四、被告人王波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罗×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罗×人民币29万元。五、被告人王波于2015年1月至5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安×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安×人民币19.9万元。六、被告人王波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袁×、王×2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袁×、王×2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波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市朝阳区某足疗店内被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波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波在庭审中承认收取了指控的六起事实中被害人的钱款,但称因其与被害人都签了服务合同,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波于2012年6月至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陈×办理北京市户口、国企单位就业为由,先后骗取陈×人民币23.8万元。二、被告人王波于2014年5至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王×1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王×1人民币23万元。三、被告人王波于2014年9至10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秦×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秦×人民币22.3万元。四、被告人王波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罗×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罗×人民币29万元。五、被告人王波于2015年1月至5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安×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安×人民币19.9万元。六、被告人王波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袁×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先后骗取袁×、王×2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波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9万元。被告人王波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王波处起获扣押的工作证1个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诈骗被害人陈×的证据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我在网上看到一个帖子写能够解决北京户口,我就加了对方QQ,给对方留了我的手机号。后来对方给我打电话,我们在朝阳区团结湖肯德基门口见了面。对方男子说他在工信部工作,自己开了一个公司。我当面给了他1万元现金作为订金,把我的简历给了他,和他签订了一个协议,之后他说有面试消息再让我打钱。后来我先后四次通过转账给对方账户汇款(2012年6月12日汇款10万元,2012年7月7日汇款5万元,2012年7月24日汇款4万元,2012年9月14日汇款5万元)。之后他带我去过工信部,让我在门口等,他自己进去半小时后出来说领导开会,过几天再说。由于一直没有面试,他同意退款给我,但老是拖着,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直到元旦后他给我汇款1万元后就没信儿了。我找不到人就报警了。陈×辨认出王波就是以办理北京户口为由诈骗其钱款的男子。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陈×于2012年6月12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7月7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7月24日汇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5万元;王波尾号为3467的工商银行卡收到了上述4笔钱款,王波于2013年1月7日向陈×转账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向陈×转账人民币2000元。王波于2012年9月14日向陈×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收到陈×人民币25万元,如中介事宜未成,依双方约定立即退还全部费用。3、陈×提供的网页截图、委托约定等证明材料证明:陈×在网站上看到的王波所发的帖子内容;陈×与王波就落户及就业事宜签订约定,王波承认为陈×解决北京户口和国企单位就业,费用为25万元,王波如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则退还全部费用。4、受案登记表证明:陈×于2013年3月19日报案。5、被告人王波的供述:我帮陈×落户北京和找工作,和他签了相关约定,给他打了收据,他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我写了收据的及银行汇款我都认可。陈×提供的网页截图信息是我使用139XXXX****这个号码时发布的。我认可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二)关于诈骗被害人王×1的证据6、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于2014年5月在一个帮助应届毕业生落户的QQ群里认识的王波,他在QQ里给我留了联系方式。当年5月3日左右,他约我在朝阳区太阳宫地铁站附近一个咖啡厅见面谈他为我办理北京户口的事情,他和我说他在工信部下面的一个单位上班。当年5月26日,他约我在朝阳区一个足疗店见面,这次他和我签订了一份关于为我办理户口的合同,合同里他要求我先付5万元定金,总共需要25万元。签完合同当天我让我同学张某某通过她的网银给王波提供的账号转账了5万元。当年7月1日,王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他汇款10万元,说交完这笔钱就能立即签订就业合同。我说先给他汇5万元,等合同签完后再汇剩下的5万元,他同意了。我就于7月1日给他汇款了5万元。7月8日,王波联系我说可以签合同了,我当时在国外,王波说可以替我把合同名字签了,王波把替我签的就业合同拍照发给了我。通过合同我看到单位名称是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我于7月11日将另外的5万元汇给了他。8月5日,王波打电话给我让我把剩余的10万元给他,我说事情没办成不可能汇所有的钱,他说需要打点,于是我当天给他打了4万元。王波在10月份联系我说马上可以签三方协议了,我让张某某给王波汇款了4万元。王波一直没有给我办成户口和就业的事,我和他约定如果2015年5月10日办不成的话,把钱退给我,他当时同意了。2015年5月8日,我给他打电话他关机了,后来给他打电话他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我感觉被骗了。2015年5月13日,我又看他在QQ群里发消息帮人办理北京户口,我就在群里说他是骗子。他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何拆他台,我让他还我钱,他说他没有钱,但他手里有落户北京的指标,如果我能给他介绍毕业生办理,他可以把拿到的办户口的钱给我,我就谎称有师弟要办理。2015年5月14日,他约我在朝阳区某足疗店见面,我就报警了,警察将其带回派出所。我托张某某帮我转给王波的钱我已经还给张某某了。我共被骗23万元。秦×是我的大学同学,她也想办北京户口,我就把王波介绍给了她。王×1辨认出王波就是与其签订办理北京户口的男子。7、证人张×、苏×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于2015年5月14日在值班时接王×1报警称自己因办户口被骗后,于当日将嫌疑人王波抓获的经过。8、王×1提供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照片、委托书及王波的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受聘人员栏为“王×1”,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落款甲方盖有“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人事处”的公章;王×1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王波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王波为王×1安排国企就业并解决北京户口,费用为25万元,委托办理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委托责任栏中写明“若非甲方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或者在协议期内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乙方须无条件退回甲方全部款项”;王波的身份信息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工作证复印件。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1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5日向尾号为“7395”的账号分别转账人民币5万元、5万元、4万元;张某某于2014年8月8日有一笔转出4万元的记录;王波尾号为“7395”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26日有一笔4.99万元的存款,于2014年7月1日、7月11日、8月5日分别收到王×1转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4万元,于2014年8月8日收到张某某转款人民币4万元。10、被告人王波供述: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时候,王×1在QQ上与我联系要办理北京户口,我们在朝阳区见了面。我看过他简历后说可以给他安排工作并办理北京户口,但需要20多万好处费。后来我和王×1签署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为他办理北京户口安排工作,他给我25万元好处费。后来我告诉他可以给他安排进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简称“一所”)上班。我为了让他相信我有能力办此事,带着他去“一所”里面转了转,还给他看了我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工作证(该证件我辞职后没有上交),他就相信我了,陆续给我转账了一些钱。后来由于他催我很紧,我从网上找了一份北京市事业单位用工合同,从网上找了“一所”公章做了一份合同给他,由于他当时在国外,我就替他签了字并拍好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他,他就又给我转了钱。我共收了王×1大概20多万元,我自己没有能力为他办理户口,直到他带着警察找到我,我也一直没有给他办成进京户口和工作的事,我把他给我的钱都花了。(三)关于诈骗被害人秦×的证据11、被害人秦×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我就办理北京户口的事宜和我的同学王×1联系,他给我介绍了一个叫王波的人,说这个人比较有门路。我于2014年9月13日与王波电话联系,约好在团结湖附近的咖啡厅见面。见面后王波表示可以帮我把工作调到电子一所,需要28万元费用。9月14日,我和王波在招商银行朝阳公园支行签了一个服务合同,我向他转账了8万元。2014年9月25日,王波约我到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见面,让我看看他是否认识里面的人,我坐上他的车后他将车开进单位里面的停车场,之后他下车和另一个人进了楼里面,过了一会他回来说要和那个人在车里谈谈,我就去了别的地方。随后我回来问他情况,他说已经和那个人谈完了,需要我再拿10万元给他,我通过支付宝给他汇款了7万元,9月26日通过网银给他转账了3万元。10月22日王波跟我说之前的单位不行了,需要再给他钱,因为没有办成,总金额给我减少2万元,让我把剩下的8万元给他。我于2014年10月22日和23日分别给他转账了5万元和3万元。2014年10月28日,我询问王波办理户口事宜,他说在和办事的人吃饭,让我给他打三四千元,我又给他转账了3000元。2015年2月13日,我和王波说如果再办不成我就报警,他就于当天给我退了2万元,之后再没退钱。我于3月7日找民警帮我联系王波,王波称给我退3万元,王波后于3月15日给我退了2万元,我想打电话问他为何不是3万元,可是联系不上。我认为他是骗钱,后我就报警了。我给王波汇款的卡是招商银行的,卡号尾号为4487,开户名为许×。我总共损失了22.3万元。12、证人许×的证言证明:我妻子秦×为了落户北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波。我们于2014年9月14日和王波见的面,他带着合同过来的,我们聊了之后就签署了合同,当天给他转账8万元做订金。后来我妻子又陆续给王波转账18.3万元,都是王波以各种借口管我们要的。2015年1月,我觉得不可能办成了就要求王波还钱。后来我们报了警,他先后共还了我们4万元。13、服务合同证明:秦×与王波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合同,王波作为乙方为甲方秦×解决北京户口和工作关系,办理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若乙方在协议期限内无法完成委托事宜,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全部28万元。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许×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4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9月25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2014年9月26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0月22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0月28日向王波汇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王波汇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情况与王波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对应。15、受案登记表证明:秦×于2015年3月15日报案称被王波诈骗。16、被告人王波供述:是王×1将秦×介绍给我同样想办理进京户口。我和秦×在朝阳区签署了一份办户口的协议,我带她去了国家网络安全办公室,跟她说我可以给她安排进那里上班就可以上户口了,我也给她看过我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工作证。秦×分四五次通过网银给我转账了20多万元,这些钱被我日常开销花掉了。后来没有办成户口,我转账退还过她大约4万元。(四)关于诈骗被害人罗×的证据17、被害人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于2014年12月在网上认识了王波,他说他能帮我把户口落在北京。当年12月2日王波约我见面,让我看了他身份证和工作证(工作证上写的在工信部上班)。他说他从工信部调到了国务院发改委,说工信部有进京指标,还提了几个工信部的人名,说要办北京户口需要24万元。我同意后,他拿出一份服务合同,我签完后他让我交6万元订金,我于当天下午给他汇了6万元。之后王波让我于2014年12月16日给他汇了8万元,2015年1月1日让我给他汇了6万元(我通过同事网银汇的),2015年1月9日汇了2万元,2015年4月8日我给王波3万元现金,并通过ATM机给他转了2万元,2015年4月29日给他汇了1万元,除此之外还给他汇了1万元,共计给了他29万元。2015年5月15日我联系不上他,觉得可能被骗了就报案了。罗×辨认出王波就是以办理北京户口为名骗其29万元的男子。18、“服务合同”证明:罗×与王波就办理北京户口和工作关系一事签订合同,办理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19、银行交易明细、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罗×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转账给王波人民币6万元、8万元,罗×于2015年1月1日委托郑冠男给王波尾号为1186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万元;王波尾号为1186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罗×人民币6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收到罗×人民币8万元、2015年1月1日收到郑冠男人民币6万元、2015年1月9日收到罗×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8日收到罗×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21日收到罗×人民币1万元、2015年4月29日收到罗×汇款人民币1万元。20、“收条”、“借条”证明:王波于2014年12月16日为罗×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罗×交来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王波2014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罗×交来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王波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王波借罗×27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归还。21、受案登记表证明:罗×于2015年5月18日报案称被王波诈骗。22、被告人王波供述:我于2014年年底在网上认识的罗×,我和她说能办北京户口。后来我们见面后,我让她看了我在工信部的工作证,当时谈好给她安排工作并办理北京户口一共20多万元。后来我们签了合同。我记不清她具体给了我多少钱,她给我的钱我都花了,她讲的被骗29万元只要有证据我就认可。(五)关于诈骗被害人安×的证据23、被害人安×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我的师姐罗×给我介绍一个叫王波的人可以办理北京户口。我和王波联系后,他说我的情况能在工信部给我办理入职,用工信部的落户指标给我落户。2015年1月10日,我和王波见面,他说他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他给我看了他工作证和身份证,我们签了一个服务合同,确定费用为32万元,我先付他8万元人民币做订金。我当天用我妻子的账户给他转账2万元,之后我于1月12日给王波转账4万元,12日转账2万元。后来王波以需要给领导买礼物等为由,向我索要资金,我陆续给他汇款、交纳现金共计11.9万元(有三次给的现金,4月7日、4月18日各给他1万元现金,5月10日给他9000元现金)。后来罗×说她联系不上王波了去报案,我后来也报案了。我总共被骗19.9万元。24、安×提供的“服务合同”证明:安×与王波就落户和工作事宜签订合同,办理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琼的招商银行卡于2015年1月10日向王波转账2万元;安×向王波于2015年1月12日转账4万元,1月13日转账2万元,2月11日转账3万元,2月14日转账5万元;王波尾号为2677的招商银行卡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陈琼转账2万元,王波尾号为“1186”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2月11日、4月13日分别收到安×转款4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王波尾号为0295的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安×转账5万元。26、安×提供的“收条”证明:王波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定金2万元,于2015年2月8日收到6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汇款及现金各1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现金1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收到现金9000元。27、受案登记表证明:安×于2015年6月1日报警称被王波诈骗。28、被告人王波供述:我于2015年年初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安×,帮他办理北京户口和工作的事情。我们还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总款32万元,先付8万元定金。后来他通过汇款、现金的方式共给了我2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给他办事,他给我的钱我都花了。安×提供的服务合同和收据我都认可。(六)关于诈骗被害人袁×、王×2的证据29、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我在QQ群里看到王波发布消息称可以为毕业生办理北京户口,我通过QQ和他商量为我妻子袁×办理北京户口的事。后来王波和我电话联系说可以给我妻子办,能在电子一所给我妻子办理入职,后用电子一所的指标给落户。2015年2月13日,我和我妻子与王波见面,他说他在发改委工作。见面后我们签订了一个服务合同,确定费用为28万元,我先给付他6万元做订金。我当天用我妻子的银行账户给王波转账6万元。之后王波又联系我称办事需要钱,让我在3月3日转账6万元,3月8日再次转账4万元。我怕他以后不认账,就和他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后来他退还给我5万元,我总共损失11万元。30、王×2提供的“合同”证明:王波与袁×就袁×办理北京户口及工作关系事宜签订合同。3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袁×于2015年2月13日、3月3日、3月8日分别向王波汇款人民币6万元、6万元、4万元。32、“收据”证明:王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收到袁×6万元作为定金的收据;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收到办事款6万元的收据;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收到袁×定金4万元的收据。33、被告人王波供述:我于2015年2、3月份在王×2、袁×的家附近见的面,共见了三四次面。后来我和袁×签了一份合同,是给袁安排工作和办理北京户口。我认可他们提供的合同。他们一共给了我16万元,后来我退给了他们5万元。(七)综合证据3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我所租赁的房子是从王波手中租的,我一次性交了三年的房租。王波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我联系不上他了。我和他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2年9月或10月。35、扣押清单证明:王波持有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工作证”1本(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被依法扣押。36、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部机关工作人员中查无“王波”此人。3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接王×1报警称被王波所骗,后民警于当日将王波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波的身份信息情况。38、被告人王波供述:我于2001年至2009年在国务院信息化工程办公室上班,2009年到2010年在工信部上班。2010年辞职后一直无业。我曾建过一些帮助别人找工作办理北京户口的QQ群,在群里发了为他人办理北京户口并安排工作的帖子。因为我之前在国务院和工信部上班,人脉比较广,所以失业后我想以这种方式挣些钱。我没有能力退钱,因为我账户没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害人被骗钱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害人陈×被骗钱款数额陈×在陈述中称其共给付王波25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转账24万元),上述转账金额有相应的银行凭证予以印证,且王波为陈×出具了收款25万元的收据,另因汇款记录中有王波转账给陈×的1.2万元,故本院认定陈×的被骗钱款数额为人民币23.8万元。二、关于被害人王×1被骗钱款数额王×1在陈述中称分5次共转账给王波人民币23万元(2014年5月26日签完合同当日委托张某某转款5万元,其自己于同年7月1日转账5万元、7月11日转账5万元、8月5日转账4万元、委托张某某于同年10月转账4万元),上述后4笔转款均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王波的收款记录。关于第一笔转账虽王×1无法提供转款记录,但王波的银行记录中于2014年5月26日有一笔4.99万元的存款记录,该日期为王×1与王波签订合同的当天,与王×1所述转款时间一致,且王波在供述中称收到王×1钱款20多万元,故本院采信王×1陈述的被骗钱款数额即人民币23万元。三、关于被害人秦×被骗钱款数额秦×在陈述中称给王波汇款共计人民币26.3万元,转账凭证能够证实秦×转款26.3万元及王波退还2万元,王波供述称退还秦×4万元,秦×及其丈夫许×对王波返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秦×被骗钱款数额为人民币22.3万元。四、关于被害人罗×被骗钱款数额罗×在陈述中称共给王波29万元(其中汇款26万元,现金3万元)。其中汇款部分有相应的汇款和收款凭证予以印证。因王波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内容为王波借罗×27万元的借条,而2015年4月8日(含当日)之前罗×共给王波汇款24万元,所以能够证实罗×给付了王波现金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罗×被骗钱款数额为人民币29万元。五、关于被害人安×被骗钱款数额安×在陈述中称共给付王波19.9万元(其中2.9万元现金)。王波的收款凭证中能够证实收到安×(含其妻子陈琼)汇款共计17万元,其王波为安×出具的收条中能够证实共收到安×现金2.9万元。故本院认定安×被骗钱款数额为人民币19.9万元。六、关于被害人袁×、王×2被骗钱款数额王×2在陈述中称共给了王波16万元,且有相应的汇款记录予以证明。王×2承认王波退还给其5万元一节与王波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袁×、王×2被骗钱款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波关于因其与被害人都签订了服务合同,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波在并无相应办事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多名被害人承诺办理北京户口和安排工作,在将收取的被害人钱款挥霍后或与被害人失去联系、或迫于压力仅退还部分被害人少数钱款,被告人王波与被害人签订所谓的服务合同的行为,与王波向被害人出示已过有效期的“工作证”或出示伪造的“用工合同”等行为一样,均系王波为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获得被害人钱款而使用的手段行为,被告人王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办理北京户口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波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波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退赔;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波退赔陈×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退赔王×1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退赔秦×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元,退赔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退赔安×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退赔袁×、王×2人民币十一万元;在案之工作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颖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