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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于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00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新丰县。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晓琳、陈某琳和黄娜娣等人在其住宅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36号4楼的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晓琳、黄娜娣和陈某琳等人在其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36号4楼家中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10月2日,曾某某因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带回新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同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被送往韶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有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的行为。第一次是2014年2、3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得),钟晓琳到我家吸食过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5月底,陈敏过生日,我与陈某琳、黄娜娣三人一起在我家吸食毒品氯胺酮;第三次是2014年7月底,我与陈某琳在我家吸食毒品氯胺酮。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氯胺酮的钟晓琳、黄娜娣、陈某琳。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黄娜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和陈某琳、钟晓琳曾多次在曾某某家吸食毒品“K粉”,印象中比较深刻的有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18日左右,当天陈某琳的姐姐过生日,曾某某以东道主的形式请我和陈某琳等在其家中的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第二次是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琳来到曾某某的家中,我们觉得无聊,于是陈某琳打电话向他人购买了100元的“K粉”,然后我和陈某琳、钟晓琳、曾某某四个人在曾某某家中的房间内吸食了这些“K粉”;第三次是2015年5月份的6号或7号的一天中午,我和曾某某、陈某琳三人在曾某某的家中,当时我们想吸食“K粉”,但都没有钱购买,经商量后,由陈某琳提供了一条项链抵押给一个叫阿勇的人,向他拿100元的“K粉”,然后我们三人在曾某某家中吸食了这些“K粉”。经混杂照片辨认,黄娜娣辨认出曾某某、钟晓琳、陈某琳。2、钟晓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在曾某某位于新丰县人民西路36号4楼的家中吸食过二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大概2014年2月份左右,我收到曾某某的QQ信息后,来到曾某某的家中,之后我们在曾某某的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K粉”;第二次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陈某琳接到曾某某的电话,曾某某说她有毒品“K粉”,问我们要不要过去一起吸食,于是我和陈某琳就坐三轮车来到曾某某的家,我们去到时,看到黄娜娣正在房间内吸食“K粉”,我和陈某琳也拿起吸管来吸食,吸食完后,我们在曾某某的房间内听歌,期间曾某某的妹妹下班回到家,进到曾某某的房间,见电脑台上摆放着吸剩的“K粉”,也拿起吸管吸食了少许。我们在曾某某家中吸食毒品“K粉”,曾某某是没有向我们索取费用的。经混杂照片辨认,钟晓琳辨认出和其一起在曾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黄娜娣、陈某琳。3、陈某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曾在曾某某的家中吸食过三、四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5年3月18日,我记得当天是我姐的生日,我姐要过新丰县人民西路的化妆店化妆,我和黄娜娣就说过曾某某家里玩,我们来到曾某某的家,三人进了曾某某的房间,后来曾某某打电话向他人购买了100元的“K粉”,三人就在房间内进行了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黄娜娣约我过曾某某家玩,我们来到曾某某家时,发现钟晓琳也在,我们四人进了曾某某的房间内聊天,当时大家觉得无聊,就提议买“K粉”吸食,我就打电话给陈志雄,叫他送100元的“K粉”过来,当时是黄娜娣付的100元,拿到“K粉”后,我们四人就一起进行了吸食;第三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上旬的一天中午,我和曾某某、黄娜娣三人在曾某某家中玩,当时大家觉得无聊,就想吸食“K粉”,可是大家身上都没有钱,就商量由我拿自己的项链抵押,向一个叫阿勇的人购买100元的“K粉”,我们拿到“K粉”后,又回到曾某某的家,我们三人在曾某某的房间内一起吸食了这些“K粉”,过了三、四天后,曾某某还了那100元给我,我就去拿回了我的项链。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琳辨认出曾某某、黄娜娣、钟晓琳。4、曾某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姐曾某某叫陈某琳、黄娜娣等人在我家中吸食过二、三次毒品“K粉”,2014年的时候,我姐曾某某在其房间内也和陈某琳、黄娜娣等人一起吸食过毒品,我家位于新丰县人民西路36号4楼。经混杂照片辨认,曾某眉辨认出曾多次在其姐曾某某房间内吸食毒品的陈某琳、黄娜娣。三、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四、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4月份和2014年11月份因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六、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刑事立案的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邓素文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