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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刘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朱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雪莲,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微。再审申请人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万旭公司无权在未与刘微协商情形下即将预交6个月物管费单方加入接房的条件和流程,刘微可以拒绝接房,万旭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万旭公司本着方便购房者的角度提供了接房流程,但并未将预交物业费作为接房的必要条件,一、二审认定预收物业费系接房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对万旭公司提交的《未预交物业费业主名单》、《至今未交物业费业主名单》及《交付通知书》、《交付验房指引表》、《收款依据》这一组关键证据未予采信和认可,在对证据的评判上存在问题;3.一、二审认为刘微有权拒绝按照万旭公司制定的流程接房,只能得出刘微有权拒绝预交物业费的结论,但不能推导出房屋未能按期交付是万旭公司的原因导致,应由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结论;4.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补充协议第十条中约定了刘微可以拒绝接房的正当理由及因刘微原因未能按期交房的处理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排除万旭公司的交房义务,应为有效,涉案房屋应当视为在2014年6月30日已交付,万旭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5.即便法院认定为逾期交房,违约金也不应计算至万旭公司向刘微交付钥匙等资料为止,诉讼后期系刘微迟延受领而导致房屋未能交付,不应由万旭公司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二审的判决显失公平。万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13年3月17日,万旭公司作为甲方、刘微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刘微购买万旭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商品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9日,刘微收到万旭公司发出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其中《入住指引》第三部分费用收取载明:“预交6个月物业服务费……因办理银行托收代收协议需要一定的时间,为避免交付后入住期间业主往返交服务费的不便或因漏缴费用而产生违约金,本项目交付时将统一预收6个月物业服务费”。《交付通知书》中缴费明细一项中,“预交6个月物业费”处载明“2.2元/㎡*实测建筑面积*6个月”;交付流程一项,以表格方式依次注明“签到验证身份”、“办理交付物料手续”、“办理交付财务手续”、“验房”、“领取钥匙”,在“签到验证身份”处盖有“签到完成”印章。刘微于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其于交房期限内前往办理接房手续,但因万旭公司要求刘微预交6个月物业费属于变更交付条件,而予以拒绝办理接房手续。万旭公司当庭陈述,预交6个月物业费仅是为了避免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违约金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并同意,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实际交房,时间确定为万旭公司向法院交付钥匙等实物性交房材料的时间,2015年2月9日,万旭公司向法院交付钥匙等实物性交房材料,现该交房材料已经转交刘微,双方已完成房屋的实际交付。本院认为,针对万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旭公司提交给刘微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中包含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的内容,刘微是否可以据此拒绝接房,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万旭公司发出的《入住指引》、《交付通知书》可以看出,交付房屋的流程包括了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微应当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才能接房,万旭公司无权在未经刘微同意的情形下将前述预交6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接房条件单方加入接房的条件和流程,因此,一、二审认为刘微可以拒绝按照万旭公司制定的流程接收房屋,并要求万旭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万旭公司关于并未将预交物业管理费作为接收房屋的条件,且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万旭公司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才与刘微进行了房屋的实际交付,一、二审判决计算万旭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万旭公司实际交房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不当。综上,万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