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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艾国,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张某甲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射洪县永安驾校教练。赵某甲(女)与赵某乙(男,24岁,本案被害人)均系射洪县永安驾校学员。2014年12月31日晚上,射洪县永安驾校教练张某乙应该驾校学员赵某甲、赵某乙、邓某某等人邀请吃晚饭,张某乙又邀请被告人张某甲及驾校教练贾某参加。饭后,几人到本县太和镇新华下街“奇士酒吧”饮酒。期间,赵某甲向贾某敬酒,赵某乙叫赵某甲不要喝酒,赵某甲未予理睬。赵某乙便到二人面前,贾某推了赵某乙一下,赵某乙即拿一啤酒瓶打贾某头部。被告人张某甲见状,遂拿一啤酒瓶打赵某乙右头面部一下,致使其受伤。赵某乙受伤后被赵某甲等人送射洪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张某甲支付赵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经射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头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10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射洪县永安驾校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病情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贾某、邓某某、何某、刘某某、张某乙、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般过错;依法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坤杰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吴胜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