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轩与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轩,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56号原告:苏轩。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东平。原告苏轩与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伯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轩、被告达文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轩起诉称:原告在杭州木材交易市场经营木材。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由原告送货,经结算被告尚欠木材款41552元。原告就欠款催讨多次,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41552元。原告苏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木材的事实。被告达文伯艺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系向原告以及其父亲拿货的,因原告之前给被告送货开具假发票导致被告被国税查处,罚款88201.84元,被告方认为这笔罚款应该抵扣掉之前的货款。被告达文伯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书一份、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查补税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开具假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被罚款的事实。2、销货清单四份,证明之前的送货单也有本案原告签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苏轩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达文伯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文伯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之前的发票均是其父亲开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是自2013年9月10日其父亲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建德市公安局带走后才接手的,本案所涉货款是在其接手后发生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四张销货清单只有一份有原告的签字,且其只是帮其父亲发货。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达文伯艺公司与案外人苏林森在木材交易往来过程中,苏林森向被告达文伯艺公司提供七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达文伯艺公司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37114.64元。本案原告苏轩系案外人苏林森儿子,在苏林森经营木材过程中曾在苏林森处帮忙。苏林森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查后,苏轩接手从事木材生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苏轩与苏林森是一起的,苏轩应为苏林森与被告达文伯艺公司木材买卖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被告补缴税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主张以其补缴的税款抵扣应支付给原告苏轩的货款,但被告达文伯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苏轩与案外人苏森林之间存在合伙或被告达文伯艺公司与苏轩、苏森林的木材买卖实际系与同一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故被告达文伯艺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轩木材款4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