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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众力兴轮胎销售中心诉侯春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众力兴轮胎销售中心,侯春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众力兴轮胎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婧,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燕。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众力兴轮胎销售中心诉被告侯春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莲、张婧、被告侯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月起向被告销售轮胎,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型号的轮胎。为了确定销售实际情况,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对账,明确被告累计欠原告2127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销售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12741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4737.94元(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12741元对账单是第二次的对账单,我轮胎店关门的时候,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欠条,因为原告还给平遥其他店提供了轮胎就给我减了1万元,我还了原告17000元,经过种种原因和原告经过协商实际一共欠原告7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轮胎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型号的轮胎,付款方式是现款现货,货物运输是根据被告方的计划,运到其所指位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回执,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如果两个月没有和原告对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需方需在2013年11月25日前结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对账,明确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212741元,原告称从2013年1月26日合同签到2013年8月9日合同履行中止。这段时间发货10个批次,发生货款总额212741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对经销协议书及2013年8月15日客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轮胎店关门的时候将部分轮胎退还原告,最后欠原告10万元,口头协议欠原告9万元,后给原告公司人打款1.7万元,尚欠原告7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轮胎购销协议书,2013年8月15日客户对账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称轮胎店关门的时候将部分轮胎退还原告,最后欠原告10万元,口头协议欠原告9万元,后给原告打款1.7万元,实欠原告73000元,但被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15日对账单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12741元予以认定。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二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俊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