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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舒采和、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几���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舒采和,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溆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18920282—8。负责人吴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采和,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身东,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6800—2。法定代表人田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莲,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址溆浦县卢峰镇地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5490638—1。法���代表人肖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身亮,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农行”)与被告舒采和、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几公司”)、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2015年12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玉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生周、马松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武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掌、被告舒采和的委托代理人王身东、被告天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莲、被告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几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三红、被告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舒采和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05669),向原告借款235万元,期限一年,同时双方约定按月还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天几公司以其位于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码为溆国他字(2014)第008号,权利价值为235万元。同时,被告春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被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5万元,利息191667.30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舒采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春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天几公司以其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担保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溆浦农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张、借款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溆浦农行与被告舒采和订立贷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舒采和发放贷款235万元,并由被告天几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溆国用2005第06956-1号土地使用证和溆他项(2014)第008号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天几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舒采和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他项权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春和公司为被告舒采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溆浦农行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舒采和催收贷款的事实;5、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6228411690283807719)1份,拟证明原告溆浦农行按照合同给被告舒采和办理银行卡一张的事实;6、《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溆浦农行根据被告舒采和的授权将其借款打入被告春和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舒采和、天几公司、春和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采和辩称:原告溆浦农行诉称的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春和公司取走并使用的,春和公司也承诺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春和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舒采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春和公司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舒采和的借款是用于在春和公司购买菌包物资的,借款也是打给春和公司的,春和公司愿意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承诺书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清楚该事情,谁借款谁就偿还。被告春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舒采和与春和公司已经把账结算清楚了,是春和公司把钱用掉了,春和公司给舒采和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天几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几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春和公司辩称:被告舒采和借款是事实,被告舒采和借的钱实际是被春和公司使用,春和公司愿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天几公司与春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舒采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春和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舒采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菌包;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3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受托支付信息中收款人户名为溆浦春和现代��业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18-771901040007227,金额为235万元;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地产;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具有“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天几公司为被告舒采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其位于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的溆国用2005第06956-1号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码为溆国他字(2014)第008号,同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溆浦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舒采和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春和公司的账户18771901040007227发放了贷款23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舒采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舒采和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舒采和仍未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被告舒采和共欠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息191677.30元,三被告对本息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溆浦农行与被告舒采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溆浦农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舒采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溆浦农行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采和及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采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实际是为被告春和公司管理、使用,且春和公司也承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春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意见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春和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有免责的情形出现,故应按《最高额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几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设定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溆浦农行并已取得他项权证,故应认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溆浦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191677.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确认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133元,由被告舒采和、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玉权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马松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