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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高明永与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永,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62号原告:高明永,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原告高明永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人民陪审员张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高明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高明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明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明永负担。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