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春英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春英,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蔡春英,女,1963年9月9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园区。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人蔡春英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执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法定程序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该财产未能依法变现。此后,下发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蔡春英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伊执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2013)伊执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将复议人价值1354余万元的商业用房、土地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复议人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部分利息,执行法院违法执行,利息计算错误,执行法院未裁定将差价款返还给被执行人,将案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财产,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侵害了农民工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2013)伊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2013)伊执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2013)伊执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同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执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书;二、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 涛执行员 王明祥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