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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谢兵与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曹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谢兵。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杨柳,淮安经济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凯。原告谢兵与被告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兵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曹凯以欠别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曹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谢兵,载明:“今借到谢兵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曹凯2014.11.10日”。被告曹凯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6%。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曹凯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曹凯向原告谢伏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一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条载明数额为3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兵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曹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晨曦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