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秀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吴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何秀成,吴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288号佳弘龙游御境沿街2层商铺5-7号。负责人朱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云,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成。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国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秀成、原审被告吴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