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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揣XX与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XX,孙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404号原告揣XX,女。被告孙X,男。原告揣X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揣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一年多,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现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揣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桦南县土龙山镇振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X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揣XX与被告孙X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0日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了,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在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虽原告自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考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暂不予审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揣XX与被告孙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