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执民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裴亚玲与邢良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亚玲,邢良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16号申请执行人:裴亚玲。被执行人:邢良永。申请执行人裴亚玲与被执行人邢良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裴亚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216.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邢良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邢良永已支付申请人裴亚玲人民币3000元,申请执行人裴亚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彦(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