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宋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宋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727号原告:李金山,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宋国君,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金山诉被告宋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丹、代理审判员孙丹、人民陪审员姜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山诉称:被告因生产石材于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承诺2015年7月6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国君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5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宋国君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现在去向不明。因被告宋国君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石材加工生意,2015年6月1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利息3.5分,并约定用两台钩机抵押,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宋国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庭审时表示可以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7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山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宋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山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宋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