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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雯雯与林丽美、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雯雯,林丽美,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846号原告:谢雯雯,女。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美,女。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谢雯雯诉被告林丽美、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美及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丽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林丽美的位于中长街道解放路684号2单元2层3号房屋,总价款460,000元。还约定了原告应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由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息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后原告看房时发现该房屋承重墙已经被修改,严重影响了房屋使用。只得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被告林丽美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其中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10,000元直接返还原告。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丽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林丽美所有的位于金州新区中长街道解放路684号2单元2层3号房屋,总价款460,000元。还约定了原告应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由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息保管。合同中同时规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如卖方故意提供虚假的转让房屋证件和资料的、有意隐瞒、虚构房屋及附属设施相关信息的,给买方和中介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丽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卖与案外人。因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承重墙已经被修改及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林丽美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通知书,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林丽美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房屋承重墙被破坏的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协助,该证据无法调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解除《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通知书、收款收据、照片复印件、快递证明、公证书、委托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应当承担保证出售的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现原告已提供部分证据证明案涉的房屋承重墙被修改、影响房屋使用,则被告应就出售的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提供证据,或协助法院查明案涉房屋质量状况。现被告拒不到庭,导致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明案涉房屋质量状况,则被告应承担案涉房屋质量影响房屋使用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出售的房屋质量影响房屋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被告三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作为履约担保,被告收受定金后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10,000元由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息保管,故被告林丽美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雯雯定金10,000元;二、被告大连乾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谢雯雯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丽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敏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