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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常伦诉被告司连山、司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武光军、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常伦,司连山,司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武光军,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6号原告:潘常伦,女,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连山,男,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司亚东,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被告:武光军,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常伦诉被告司连山、司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武光军、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常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司连山、司亚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被告武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3时15分,被告司连山驾驶皖XXXX**号轿车,沿六安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三路与经二路路口东1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武光军驾驶的皖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司连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皖XX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司亚东,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XXXX**/鲁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笫四被告,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3422.2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停车费计1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出租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公证书、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医疗费、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司连山、司亚东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本案是三方事故,应先由两车方交强险赔偿,超额部分按责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据不足,对证据不足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武光军、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对原告损失超二份交强险部分,我司按责承担;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15分,被告司连山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三路与经二路路口东1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潘常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擦挂,后原告潘常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武光军驾驶的皖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相碰,造成原告潘常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连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光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常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常伦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示中指远指间关节半脱位;2、右示中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3、右示中指指伸肌腱止点断裂;4、右示中指皮肤撕脱伤;5、右环指毁损离断伤;6、右示中小指甲床损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7172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每隔二日换药,保持伤口干洁;3、患指注意保暖,禁烟,避免刺激;4、继续肢具制动患肢3周,术后4周来院复查取出内固定物;5、伤口出现红肿、渗液及时就诊;6、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9月14日,原告潘常伦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骨折术后恢复期。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计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17638.21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锻炼;2、注意保暖;3、我科随诊(一个月)。2015年12月8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潘常伦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潘常伦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损伤,一手丧失功能达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潘常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950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一:原告潘常伦自2006年起取得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车号皖XXXX**,实际车主为原告潘常伦丈夫赵本仓,挂户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潘常伦在六安市皖西大道远大●幸福里小区有建筑面积126.17㎡自住房一套(1#幢501室)。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出租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公证书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司连山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司亚东,以被告司亚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武光军驾驶的皖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司连山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武光军垫付15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司连山、武光军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常伦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司连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亚东、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潘常伦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潘常伦以家庭自有车辆长期从事出租车营运,有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86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以137.73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8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59190.21元;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误工费12395.70元(137.7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950元,计133094.1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66072.05元、66072.05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75元、47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9190.21元,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27433.15元(39190.21元×70%)、10581.35元(39190.21元×30%×9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50元、停车费140元,由被告司连山、司亚东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393元(1990元×70%),由被告武光军、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772.71元{(1990元×30%)+(39190.21元×3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连山、司亚东共同赔偿给原告潘常伦鉴定费、停车费损失计款139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武光军、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潘常伦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损失计款1772.7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6072.05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车损475元,合计76547.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6072.05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车损475元,合计76547.0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医疗费损失计款27433.1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常伦医疗费损失计款10581.35元。七、原告潘常伦返还被告司连山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返还被告武光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八、驳回原告潘常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司连山、司亚东共同负担2940元,被告武光军、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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