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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梅启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9号罪犯梅启明,男,1953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启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6年01月13日起至2021年01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9月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8年10月30日、2011年2月22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梅启明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梅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启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梅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