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北斗星”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与红山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7.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查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