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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与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900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洪育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虎。委托代理人杨里波。被执行人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该公司总经理。自2013年3月起,被执行人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未经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在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居民点南侧、热合曼建设房屋以西建设房屋、平整土地、堆放木材,非法占用集体农用地12966.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2966.1平方米集体农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履行方式和期限:限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4日,石河子国土资源局向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签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觉履行。2015年9月6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书》,并于2015年9月9日向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催告书。逾期,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居民点南侧、热合曼建设房屋以西建设房屋、平整土地、堆放木材,非法占用集体农用地12966.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未在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付),由被执行人石河子市新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蒋学雷审判员  吕江红审判员  王先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