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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4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这样导致夫妻感情也随之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其与被告已分居半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就离婚财产及子女问题达成过协议;5、2015年12月28日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后男方无房屋居住,至今一直在我村居住。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尚可,最近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5年12月28日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阶段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等方面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