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邵引慧与司长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司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37号原告邵某。被告司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被告司某开设“圆通快递代理点”,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为被告开车送快递,当时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至今被告仅付2000元,尚欠5916.66元未付。原告为此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的用工主体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资5916.66元。被告司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雇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等证据,但陈述受雇于被告开车送快递,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另提供三个工友所写的书面证言,但三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另提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第320507100294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6时24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司某的苏E×××××汽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月11日处理完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可能性。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报酬5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足够依据,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4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报酬,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受雇于被告,应得报酬为7342.4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可予准许;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报酬5342.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另陈述,因发生交通事故,除造成对方损失外,还造成被告司某车辆损失数千元。因涉案车辆未投保车损险,被告据此要原告赔偿、故扣发原告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损失,被告作为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报酬人民币5342.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司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艺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