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石正宏、石镇治等与石化同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宏,石镇治,石镇毅,石正健,石化琨,石正勇,石正述,石化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28号原告石正宏,农民。原告石镇治,农民。原告石镇毅,农民。原告石正健,农民。原告石化琨,农民。原告石正勇,农民。原告石正述,农民。被告石化同。原告石正宏、石镇治、石镇毅、石正健、石化琨、石正勇、石正述诉被告石化同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被告石化同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33号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正宏、石镇治、石镇毅、石正健、石化琨、石正勇、石正述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正宏、石镇治、石镇毅、石正健、石化琨、石正勇、石正述负担。审 判 长 黄自励审 判 员 黄显跃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