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秀兰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兰,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兰,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维,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冯秀兰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冯秀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报批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以“本县价发(2012)25号”文件批复原告在某某小区物业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被告系某某花园×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27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原告30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0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上述物业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标准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被告房屋面积138.27平方米和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据实核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冯秀兰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074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秀兰负担。上诉人冯秀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费标准的证据错误,原审所采纳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本县价发(2012)25号”文件批复的是被上诉人在“某某小区”的物业费标准,而上诉人居住的是某某花园小区,与该文件所批复的允许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的小区不是同一小区,因此原审判决以此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尽责任,没有履行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的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服务项目没有完成,未能提供其义务范围内的服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本县价发(2012)25号”文件所批复的某某花园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本县价发(2012)25号”文件、物业费收据、某某花园业主档案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冯秀兰为某某花园小区业主,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本县价发(2012)25号”文件对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已确定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故对上诉人冯秀兰主张其居住的某某花园小区并非“本县价发(2012)25号”文件所批复小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秀兰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的职责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冯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