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92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正月相识,××××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性格别异,双方很难相互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对我们母女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有许多内容不属实。说我不顾家、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是事实。我虽然脾气坏,有点儿倔,但没有存在其它大问题。由于我们两人尚有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正月相识,××××年××月××日两人在房县门古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孩董某乙,现系房县门古中学三年级学生。××××年××月××日,原告生育二女儿董某丙,现在房县蓝精灵幼儿园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两人由于性格、脾气不和,而且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有时为此发生矛盾。加上原告身体患病,被告对此又关心不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初相识,同年底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可能认为被告对自己关心、照顾不够。如果原、被告两人能各自克服自己在性格、脾气方面的缺点,相互之间多给予关心和照顾,完全能继续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