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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庆科、邵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庆科,邵健,邵进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邵庆科。被告邵健。被告邵进升。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庆科、邵健、邵进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庆科、邵健、邵进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邵庆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医用制品,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邵进升、邵健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邵庆科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944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邵进升、邵健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庆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进升、邵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庆科未答辩。被告邵健未答辩。被告邵进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与被告邵庆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康个借字2014年第40654号,被告邵庆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医用制品,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利率月息11.5‰。被告邵进升、邵健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庆科结息至2014年12月21日,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0.01元,2015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500元,之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进升、邵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庆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庆科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进升、邵健自愿为被告邵庆科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邵庆科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44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5‰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进升、邵健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霞人民陪审员  郭保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