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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魏某某,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外国语学校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雨寒(原告魏某某之母),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临盘采油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春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善,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务部医疗安全管理办公室助理员,住济南军区总医院宿舍19号楼2单元501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雨寒、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金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头痛就诊于被告内科门诊并被怀疑脑炎收住入院,入院当天即做脑电图和腰椎穿刺等检查,各项指标结果均显示正常,原告之母看检查、化验结果正常,为不耽误原告学习就不想住院治疗而转门诊观察,被告接诊医生却说原告颅内压300mmH2O太高,如果不住院就会有生命危险,无奈之下,原告之母决定让原告留院观察一晚。此后输液时被告护士在未经原告及其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原告手臂上留置静脉针,次日被告主治医生又给原告开了一大堆化验单和检查单,并告知原告母亲原告病情严重,需要一级护理,原告母亲表示不同意做没有必要的化验和检查,但被告医生称为确诊原告疾病必须按照医生的要求做各项检查,并在此后的治疗中滥用抗生素。原告住院六天后在原告母亲的强烈要求下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医生明知原告之病并非脑炎,也不是太严重,为使自己创收夸大病情隐瞒真相,恶意欺骗原告乱检查、滥用药,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等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西药费、放射费、检测费、治疗费等费用50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军区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各项检查和治疗均是必要合理的,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经过对被告谨慎的观察和治疗顺利度过了危险期。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尽到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诊疗规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魏某某因发热、咳嗽、头痛在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六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头痛、发热原因待查,出院诊断为头痛、上呼吸道感染、高颅压。治疗过程中,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对原告进行磁共振血管成象(MRA)及颅脑磁共振平扫等检查,该项检查费用为1560元。诉讼中,原告魏某某申请对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的各种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必要及被告对原告收取的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的价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2015)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如下:“依据送鉴材料记载及召开听证会情况,被鉴定人魏某某因病住济南军区总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痛、上呼吸道感染、高颅压,结合临床给予抗感染、抗病毒等治疗,事实清楚。鉴定人认真审阅了被鉴定人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和明细单,用药情况和医嘱基本吻合。经审查,被鉴定人魏某某住院期间因头痛、发热原因不明、颅内感染行颅脑MRI及MRA检查,如果存在颅内感染,其脑积液化验应异常,脑脊液常规检验及生化检验准确程度是明显优于MRI和MRA检查的,因怀疑颅内感染在物理检查颈软、脑膜刺激征阴性、脑脊液常规检验及生化检验无明显异常的情况下继续作MRI和MRA检查应视为过度检查。血沉、C反应蛋白(CRP)检查是临床非特异性的化验指标,临床上单纯发热就可以引起上述检查结果异常,对怀疑颅内感染没有实际特异性参考价值。院方诊断颅内压增高,送检材料中只记载腰穿脑脊液压力300mmH2O,未见相关颅内压检查单、报告单及操作记录记载,颅内压增高的三大临床症状(进行性头痛、喷射性呕吐、视乳头水肿)病历中也没有相关记录检查,住院病历封面诊断是患者住院期间的主要诊断,但其未记载高颅压诊断,因此诊断高颅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鉴定人认为魏某某住院期间怀疑颅内感染在物理检查颈软、脑膜刺激征阴性、脑脊液常规检验及生化检验无明显异常的情况下继续作MRI和MRA检查应视为过度检查;其检查费用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费用数额为1560元;其他门诊、住院检查项目属于临床必要的常规检查;门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及临床治疗基本合理和必要。”原告魏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1、关于头颅MRI,针对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诊断和鉴别诊断,头颅MRI平扫是一种常规检查手段,有助于发现病灶的部位、范围,有助于性质的鉴别。其阴性结果不排除感染的诊断,但阳性发现则对诊断和鉴别诊断提供重要的依据。正是患者体格检查颈软、脑膜刺激征阴性,无脑膜损伤的证据,脑脊液常规、生化正常,单纯颅内压增高,结合患者前期的发热病史,应首先考虑颅内感染的可能,但并不符合典型的颅内感染,在鉴别诊断上,应考虑是否存在颅内占位、静脉窦血栓形成的可能,因此,行头颅影像学检查是必要的,显然针对该患者,头颅MRI优于头颅CT检查。2、关于头颅MRA,患者进行的是头颅MRV检查,并非鉴定书中所述的MRA,这是基于患者的颅内压高达300mmH2O,在导致颅内压升高的诸多病因中,静脉窦血栓形成是重要的一种病因,而且该病具有较高的致残率和死亡率,其诱因感染的人数占12%,头痛为该病最常见的临床症状。本例患者头痛、颅内压明显升高,且脑脊液检查正常,更不能排除静脉窦血栓形成的可能,头颅MRV检查是必要检查(可参照2013年颅内静脉的静脉窦血栓形成诊治的中国专家共识)。3、腰穿检查所测颅内压应为腰穿操作者在腰穿记录中记载,该患者的腰穿在门诊进行,门诊记录中有腰穿记录关于颅内压的记载,门诊病历由患者保存,因此腰穿记录不在住院病历中,另外,患者的出院诊断中有高颅压的诊断。针对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提出的以上异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答复:1、头颅MRI和MRV不是医院常规的检查项目,因为其价格昂贵,且对身体有一定的创伤,属于复杂、疑难病情才需要的检查,一般需要提前告知患者或者家属,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以进行。2、院方诊断患者颅内高压,但在病程记录中未记载相关颅内高压的三大典型临床表现(进行性头痛、喷射性呕吐、视乳头水肿),也未进行相关的眼底视乳头水肿检查,最终的出院病历封面上也未记载颅内高压的诊断,出院病历封面的诊断是最终诊断,因此高颅压只是疑似诊断,并未最终确诊。对于发烧的病人,头痛是最常见的症状,而且该患者退烧后并未出现头痛表现,如果是静脉窦血栓形成,不会因为退烧后头痛消失,对于此类病人进行MRI和MRV的检查属于非必要检查的项目。另查明,依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未有对原告颅内压300mmH2O的门诊记录记载。现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代替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因被怀疑颅内感染进行头颅MRI和MRV检查,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MRI和MRA检查应视为过度检查,其检查费用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数额为1560元。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记载有误,魏某某进行的是头颅MRV检查,并非鉴定书中所述的MRA,但依据魏某某提供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号:00743053)记载,魏某某的检查部位为磁共振血管成象(MRA),而MRA系磁共振血管成象的统称,原告魏某某实际进行的检查为静脉血管成象(MRV),系MRA(磁共振血管成象)检查的一种,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并不矛盾,且与答复意见一致,故对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提交神经病学教科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对原告进行MRI和MRV检查系符合颅内静脉的静脉窦血栓形成诊治的中国专家共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魏某某具有患有颅内静脉窦血栓的临床表现或高颅压检查及操作记录记载,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与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并无矛盾,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其他违法违规事实,故本院对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因对原告魏某某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造成其经济损失1560元,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因诉讼而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亦应由被告济南军区总医院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