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学森与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森,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学森。被告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付霞。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律师。原告王学森与被告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工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森,被告明正工贸代理人苗金文、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织布车间挡车工工作,工作至2014年11月18号。因被告不交社会保险费,不签合同,无故拖欠4个月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后,于11月29日正式离职,离职后多次要工资,被告不给,原告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仲裁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6338元、10月份工资3165元、11月份工资2110元,共计11613元;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45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903元;支付加班费16880元;补交28个月工资社保;支付法定假日费7174元;支付误工费1477元。被告辩称,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Ⅰ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王学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有王学森的亲笔签字工资表为证,且与其工资卡明细相符。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王学森无故旷工至今,没有提前30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因其拒签劳动合同致使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无权要求经济补偿。3、王学森主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从其引用劳动法第91条可以看出,该主张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否则劳动者无权自行主张,故依法应予以驳回。4、被告处的工作安排已经扣除了休息日及假日,不存在法定假日费和加班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5、其关于误工费和社保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社保费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给王学森,其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超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Ⅰ521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事项,依法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森于2013年2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织布车间挡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分别于下月的25号及次月的1号左右分两次发放,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尚未发放,并陈述发放工资时先签一张小工资表再签一张正式的大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并提交了2014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主张7至9月份工资系通过银行发放,8至11月份工资现金发放。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84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903元,加班费24054元。又查明,原告王学森以被告明正工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1613元;经济补偿金15848元;法定节假日17天工资7174元;双休日80天工资1688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I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I521号仲裁裁决书、电话录音、被告个人的工资卡明细、樊晶工资卡明细、2014年5月份工资条、北厂及西厂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提交的工作人员名单、2014年5月份及2014年7至11月份工资表、樊晶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问题,被告提交了由其掌握管理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系被告伪造,但当庭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离职申请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陈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王学森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3月至7月工资卡明细中每月有两笔入账,时间分别在月初与月末,且均标注为“工资”,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虽辩称月初发放的工资实际为奖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共计11613元。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故其经济补偿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6388元/月×2个月=127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属于单独诉求项目,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森工资11613元、经济补偿金127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范会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