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兰与缪忠良、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缪忠良,谢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405号原告刘兰。委托代理人王彤。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缪忠良。被告谢东。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原告刘兰与被告缪忠良、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彤、雷波,被告谢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忠良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谢东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缪忠良指定的账户。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44万元,违约金96.8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360.8万元;二、判令被告谢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缪忠良未答辩。被告谢东辩称,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应当建立在借款真实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缪忠良是否发生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谢东依法应当免除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证据3、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金额以及期限等情况。被告缪忠良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被告谢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主体资格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谢东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告谢东不清楚;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对金额有异议,合计金额仅为1945000元;对证据3中的借款明细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说明,是否采信,后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方和被告缪忠良作为借款方以及被告谢东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偿还利息和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向借款方/担保方追回借款和利息。第八条第2款约定,当借款合同期限满由于借款方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方借款和利息时,将由担保方承担借款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向贷款方支付借款和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的代理人王彤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王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忠良支付30万元。2010年10月12日,王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忠良支付19.5万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忠良支付50万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忠良支付70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忠良支付25万元。以上合计转账金额为194.5万元。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但是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缪忠良转账时间段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并不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虽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明细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款金额的组成以及实际借款时间和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所说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或本案当事人以陈述方式印证,无法证实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现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被告缪忠良出借约定的款项或者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系原告和被告缪忠良就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重新计算后另行签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需出借方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后才能生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缪忠良出借款项,故原告和被告缪忠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缪忠良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和被告缪忠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担保人谢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