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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涂榜维与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榜维,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涂榜维。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墩祝。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原告涂榜维诉被告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榜维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XX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榜维起诉称:原告��榜维系被告XX马公司工人。2014年2月16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普工,约定工资为2400元/月。2014年10月3日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双骨折,于11月5日出院。2015年4月12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8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涂榜维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1月30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裁决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608.7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2×2400)48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2014年2月份至今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原告涂榜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伤情等情况。4、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的支出及费用情况。5、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工伤的事实。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7、裁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XX马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到公司工作的时间、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10月3日的事故��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异议。对于本次事故已经过仲裁的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项目应当社保基金承担。上述项目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3、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情形。4、除了工伤以外的社会保险,被告在招工时已经向原告申明告知,并以现金的形式将每月应缴的保费计算在原告的工资中。因此,不存在还需要补缴社保的情况。被告XX马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2、社保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及缴费清单,证明从原告参加工作至今被告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于被告XX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涂榜维于2014年2月15日起在被告XX马公司工作。2014年2月16日,由原告涂榜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XX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该劳动合同中载明:“乙方工资采用计时工资,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XX马公司于2014年2月起为原告涂榜维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未投保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处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卷入导致受伤。原告先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平阳院区、武隆福康医院门诊及���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其中原告于武隆福康医院就诊及2015年8月5日于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21.73元。2015年4月13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认(2015)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涂榜维因本次事故构成工伤。2015年8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平(2015)2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涂榜维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9月6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涂榜维)与被申请人(XX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XX马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涂榜维)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2924元,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1000元,被申请人(XX马公司)还需支付申请人(涂榜维)人民币21924元;三、被申请人(XX马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为申请人(涂榜维)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中应由被申请人(XX马公司)承担的部分;四、驳回申请人(涂榜维)的其他仲裁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马公司垫付了原告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涂榜维与被告XX马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被告依法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系为了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负担及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原告涂榜维所应依法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项目的金额并不因被告单位有无为其投保工伤保险而发生变化。考虑到工伤社保理赔手续双方未能配合办理的事实,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缩短工伤理赔进程,先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额,再由被告向社保理赔其中属于社保支付的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为避免诉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赔偿项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工伤赔偿损失项目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的伤势部位、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情况,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定以6个月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2、住院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0天,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650.52元(20日×48372元/年÷365日)。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月×48372元/年÷12月)。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日×30元/日)。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9月×2400元/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4月×48372元/年÷12月)。8、鉴定费: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3921.73元。上列10项共计75920.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XX马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74920.25元。被告XX马公司主张除了工伤以外的社会保险,在招工时已经向原告申明告知并以现金的形式将每月应缴的保费计算在原告的工资中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马公司未为原告投保除工伤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现原告以此为依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XX马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内除工伤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被告XX马公司一直未停交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根据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已满18个月以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2400元/月×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涂榜维与被告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榜维工伤损失74920.25元;三、被告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榜维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被告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涂榜维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工作期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五、驳回原告涂榜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