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委托代理人尉世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药业公司)与被告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远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仁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世富、被告招远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仁药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药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35.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4135.16元。 被告招远医药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拖欠被告款项78684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山东洁晶药业有限公司多年来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该公司的医药产品,山东洁晶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更名为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业务支持和关照,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为了明晰与贵公司往来账项,特发此函予以核对,请给予配合为盼!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11.23,贵公司欠107122.70,欠贵公司104135.16。”,被告在该询证函的“数据不符”处加盖“业务科合同专用章”,该“数据不符”处载明:1、挂历扣款2000元(4年)。2、累计破损987.54元。3、甘露醇洁晶换货14840元。4、培他定库存退货。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8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6462.70元,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被告的“业务科合同专用章”。被告否认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主张业务科没有对账的义务和权利,业务科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该合同专用章是原告业务员利用被告公司对该印章管理松懈而自己加盖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8日对账后到2013年11月23日共向被告发货96697元,这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150180元,兑除被告尚欠货款112979.70元(166462.70+96697-150180),与2013年11月23日对账函上的金额不符的原因是原告业务员调货造成的。并提交了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9月11日的发货单的一份,发货金额分别是:52300元、11160元、8500元。被告认可2013年4月7日的发货单,也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的发票;认可收到了2013年4月19日所发货物的发票,但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否认收到2013年9月11日所发的货物。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载明:2013年4月8日询证函的账面欠款166462.70元包含了2013年4月7日的发货52300元,2013年9月11日的发货8500元未送给被告,而是由其业务员自行调货以9000元价格卖掉并将该笔款交回,2013年4月被告付款7万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为:166462.70+11160-70000=107622.70元,与2013年11月23日询证函欠款数额107122.70元相差500元,是由于业务员多交了500元(9000-8500)而造成的。 被告主张其实际付款的价格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致使被告共多支付给原告货款78684元,并提供了标注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的医药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发票、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医药产品,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的对账是对前期业务的核对和确认,原告提供了前后两次对账函,在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两次对账前后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次对账作为确认双方往来欠款的依据。该询证函加盖了被告的业务科合同专用章,业务科是否有对账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3年11月23日的询证函,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7122.70元,原告欠被告款项104135.16元。由于原告认可挂历扣款2000元和累计破损987.5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35.16元(107122.70-2000-987.54)。双方通过2013年11月23日的对账,确认了相互欠款的数额,双方的欠款依法可以抵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135.16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多付的货款78684元,与该对账函不符,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祖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