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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素兰与刘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兰,刘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64号原告孙素兰,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超,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顺,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孙素兰诉被告刘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凤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谢跃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兰及委托代理人孟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素兰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没有现金,被告提出可以用抵押房屋的贷款方式出借给他,因为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女儿苌×名下,故原告女儿与被告一起到北京恒诚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由原告女儿苌×与典当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坐落于房山区××号房屋为抵押物,典当公司提供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转至刘福顺账户。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即将30万元转账至刘福顺账户,利息及综合费等亦由刘福顺按期交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写借条一份,内容载明”2011年4月20日从孙素兰处借抵押房屋贷款30万元整,抵押房屋贷款30万元由刘福顺还清。借款人:刘福顺,2011年4月20日”。现两笔借款均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福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1年4月20日从孙素兰处借抵押房屋贷款30万元整。抵押房屋贷款30万元由刘福顺还清,叁拾万元。借款人:刘福顺,2011年4月20日。”当天,案外人原告之女苌×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典当房产价值为20万元,并双方确认将20万元转账到户名为刘福顺的账户。该合同约定抵押典当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月利息为0.5%,典当综合费率为2.7%,双方还约定了日0.2%至0.5%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定当金为2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5%,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7%。申请执行人(典当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发放当金20万元。次日,典当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公证机构出具执行文书,确定执行标的为:典当本金20万元及未结清的利息、综合费用,自2014年1月20日起,以所欠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计算,每日计收0.05%的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以法院认可的数额为限);因被申请执行人违约,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另庭审中,原告出示2011年4月25日刘福顺、张×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上载明:”2011年4月25日借孙素兰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借款人:刘福顺。”借款人处有刘福顺和张×的签名。原告自认,自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向典当公司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将15万元转帐到苌×银行卡账户。但该转账偿还的是2011年4月25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自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刘福顺未偿还典当公司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公证书复印件、执行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关于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由被告刘福顺承担;二是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三是刘福顺给苌×转账的15万元还款性质。一、关于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由被告刘福顺承担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可以确定,被告借款来源是房屋抵押贷款,且抵押房屋贷款30万元由刘福顺还清。根据苌×与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得出,刘福顺直接收到款项,并一直实际偿还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刘福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偿还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合法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二、关于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具体利息标准,但从被告一直给付典当公司利息的行为,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标准援引了苌×与典当公司之间合同的利息标准。因此,本案借条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标准亦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关于被告给苌×转账的15万元还款性质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转帐行为是在苌×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还的款。原告关于此还款性质为偿还其他11.5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11.5万元的债务无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款人为刘福顺与张×两人,根据借条形成时间顺序、利息有无、还款金额、还款对象等综合评价,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为宜,还款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原告关于其他债务的主张可另案解决。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素兰借款本金二十万二千七百元。二、被告刘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素兰借款逾期利息(以二十万二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为三万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孙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福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福顺负担四千八百零三元、公告本判决书的公告费按实际发生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孙素兰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