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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794号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龙街大龙村黄山路3号之1,组织机构代码68931273-2。法定代表人钟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德民,职员。委托代理人冯锦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130号京华大酒店附属综合大厦A幢3108单元A层。法定代表人陈铁林,总经理。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德民、冯锦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江西省瑞金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系统(含布袋)”采购项目的投标邀请。原告参加了该投标并于2015年2月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交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招标文件,在该投标结束后,被告应该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到期时即2015年6月13日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3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江西省瑞金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系统(含布袋)”采购项目的投标邀请。原告参加了该投标并于2015年2月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交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招标文件,在该投标结束后,被告应该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到期时即2015年6月13日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宜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爱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迪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3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