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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执字第0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市兴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兴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圣朝,汪慧,阙玉松,张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300-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兴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孙海,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徐圣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阙玉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圣朝。被执行人:汪慧,女,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阙玉松。被执行人:张桂珍,女,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圣朝、汪慧、阙玉松、张桂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圣朝、汪慧、阙玉松、张桂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圣朝、汪慧、阙玉松、张桂珍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皖一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圣朝、汪慧、阙玉松、张桂珍总计价值300万元的其他财产及收益。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雪峰审 判 员  陆治铭代理审判员  张树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