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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燕守忠,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胡春泰,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局长。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欣合永顺医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鄂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305.5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已将欠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305.5元全部履行完毕,并承担执行费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