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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314号原告吴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贞雄,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贞雄、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3月17日,双方见面。2012年6月6日,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同居后发现被告吸毒、不务正业、性情暴躁。原告发现后已怀孕在身,为了孩子原告再三加以奉劝,被告仍执迷不悟,仍吸食毒品,还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致原告身上多处被打伤,当时原告曾多次报警。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仓山区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1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被告不思悔改,依然吸食毒品。2015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吸毒,被盖山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被告作出仓公(盖山)强戒决字(2015)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孩子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抚养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婚生子判给原告,原告没有居住的地方,没有办法抚养孩子。如果法院把婚生子判给原告,被告愿意提供住所,并承担抚养费。被告请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任何财产,亦未产生任何债务。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查获。当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仓公(盖山)行罚决字(2015)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1日)。同时,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仓公(盖山)强戒决字(2015)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每月工资收入为六、七千元,被告确认原每月工资收入约为5000元,且双方均表示若婚生子由对方抚养,要求每周探视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仓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仓公(盖山)行罚决字(2015)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仓公(盖山)强戒决字(2015)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年龄尚小,且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自认强制隔离戒毒前月收入约为5000元,且愿意承担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于每周日上午8时接出,当日下午17时送回,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